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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2023-111

发布时间: 2024-05-27 18:46:17 来源:火狐体育网页入口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处罚/强制处罚强制信息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2、没收1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具;3、罚款人民币贰佰柒拾元整(¥27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1830×915×11)mm规格型号的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78张;

  当事人销售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1664BLANC”啤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11瓶牛栏山陈酿白酒(42%vol、500ml),2.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来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

  当事人于2020年9月24日开始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在15日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生产的“百香果汁(复合果汁饮料)”的包装正面清晰印刷有“百香果汁”字样,标签中产品名称也为“百香果汁(复合果汁饮料)”,因此对该产品而言“百香果”属于有价值成分。当事人对该产品命名为“百香果汁(复合果汁饮料)”的行为,对产品中含百香果成分起到了一定的强调。综上,涉案产品配料表中百香果肉成分未标注其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属于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本案中,当事人案发后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召回已出售的涉案产品。且涉案货值不足1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当事人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况。

  2023年10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3〕80053),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百香果汁(复合果汁饮料)”191箱。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陆拾壹元零角肆分(¥461.04)元3.罚款伍仟元整(¥5000.00),罚没共计伍仟肆佰陆拾壹元零角肆分(¥5461.04),上缴国库。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价格制定价格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无烟草专门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的鸡翅根(香辣味)1包、手撕肉干(孜然味)1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2、没收用于留样的15瓶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规格为240mL/瓶的野牛(混合型果味饮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违法经营总额(1725.50元)30%的罚款,即罚款517.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当事人于2023年8月8日购进上述豇豆未查验并记录供货者的资质和相关产品检验合格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主动的对涉事食品进行召回,且上述售出产品未接到产生危害后果的报告,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六条“除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处罚。”规定的一般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豇豆)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查验并记录供货者的资质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以上二项合并,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作为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当事人属于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其经营的涉案批次山药属于食用农产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

  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按照一般行政处罚情形给予处罚。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现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对产品进行召回,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七十五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产品留样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一条,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于在2023年8月份回收这6瓶标注“”标识的贵州习酒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发生地在南宁市,我局具有管辖权。当事人销售侵犯贵州习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如下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本案件性质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胎菊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所生产的胎菊执行的标准为GH/T1091-2014《代用茶》,属于行业标准,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GB2763.1-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2,4-滴丁酸钠盐等112种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菊花(干)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项目中无毒死蜱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胎菊所执行的是行业推荐性标准,国家安全标准中无对应要求,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胎菊违法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但GH/T1091-2014《代用茶》中有对毒死蜱限量进行规定,当事人生产的胎菊按照GH/T1091-2014《代用茶》抽样检查,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H/T1091-2014《代用茶》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当事人采购的胎菊22斤共分包成106瓶,除了抽样检验的16瓶及当事人主动送检的2瓶外,剩余88瓶均未对外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案发后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胎菊的制作工艺流程中未添加除原材料胎菊外其他物质,农药残留属于原材料种植环节发生的问题,且当事人有对胎菊的生产者进行资质核查,保留进货票据并向其索要身份证、生产地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并且记录的义务,在购买胎菊回来后送至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不符合行业标准的胎菊88瓶,二、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一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贰元整(¥1272.00),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壹元陆角(¥41.60),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壹拾叁元陆角(¥1313.60),上缴国库。

  违反食品安全法第56条第二款,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违法经营总额(1143.50元)23%的罚款,即罚款263元(大写:贰佰陆拾叁元)。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所指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曾于2023年09月25日因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被我局立案调查并给予行政处罚,现又因相同的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既有从轻又有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白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当事人在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0号位子渌综合市场094、096、098、100号摊销售食用农产品白贝,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白贝)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它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情形,应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应按法定处罚幅度中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白贝)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的食品(白贝)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一)及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考虑,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酸辣长白椒(酱腌菜)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

  2.处以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罚款11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燃气器具品牌为“万宝”,型号为“JZY-D04-1”家用燃气灶具1台;品牌为“红霖风火轮”,型号为“HL-A32”家用燃气灶具1台;品牌为“zongwei中尉好太太”型号为“150蜂窝”家用燃气灶具1台;品牌为“红霖风火轮”,型号为“HL-专款”家用燃气灶具1台;品牌为“OPAICN”,型号为“JSD14-7”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具1台;品牌为“PESKOE半球”,型号为“JSD14-7”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具1台;品牌为“新飞”,型号为“JSD14-7”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具1台。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家用燃气灶具品牌为“美迪火霸王”,型号为“JZY-B”的台式家用燃气灶具2台;品牌为“冠利”,型号为“GL-T52”的台式家用燃气灶具1台。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工业产品(家用燃气灶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2、没收家用燃气灶具品牌为“Houteitei”,型号为“HTT-P536”的台式家用燃气灶具5台。

  当事人作为广告主,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规定的涉及专利的违法广告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处6000元罚款。

  当事人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发布广告前,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导致广告中使用已经终止的专利,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规定所指的广告发布者未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广告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处6000元罚款。

  我局于2023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罚告〔2023〕20026号),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申请将处罚金额调整为286873.8元,在听证会上提出四点意见:1.未造成严重性的社会后果,并如实供述,主动配合调查;2.违背比例原则,违法盈利较小,处罚过高;3.当事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4.当事人目前经济困难。申请从轻减轻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配合调查、态度端正,如实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我局至今没有接到过使用涉案物品的投诉举报,没有收到当事人上述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反映,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综合本案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我局重大案件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对本案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与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个法律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经营未经注册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处罚幅度一致,按“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理: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涉案医疗器械货值金额157590.4元的1.2倍罚款,即罚款189108.48元,没收违法所得29283.4元,没收涉案医疗器械新型冠状病毒抗原检测试剂146盒;三、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涉案药品货值金额1.2倍罚款,即罚款120000元,没收涉案药品连花清瘟胶囊50盒。上述罚没款合计338391.88元。

  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的餐(饮)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这个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给予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对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拟作如下处理:

  市场主体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gov.cn)”市场主体名下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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